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31日       来源:市中小企业局      阅读:53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施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有关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数据联动、共享常态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各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专项资金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简化税费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金融监管部门落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差异化监管政策,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将中小企业贷款作为信贷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依法支持组建村镇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加大以下工作力度:

(一)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建立续贷无缝衔接业务流程和制度,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

(四)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五)扩大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微专项金融债,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抬升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充分发挥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正面名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正面名单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规模。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吸收社会资本设立中小企业转贷基金,为中小企业续贷、转贷提供支持,降低中小企业转贷成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服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支持征信机构开发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等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及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残疾人等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要素保障、资金补贴等方面支持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创客空间等创业载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创业企业入驻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的,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按照集约优先原则纳入标准厂房用地统一安排;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工业或者生产性服务业中小企业的用地项目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允许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支持中小企业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使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允许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产业化。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组建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审判队伍,加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中小企业创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共同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快技术、工艺、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管理创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民技术双向转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精品和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对主导制定标准的中小企业、行业协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标准的中小企业、行业协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对中小企业实行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同等的人才政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机制,拓宽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发展空间。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鼓励中小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建立海外仓储和海外运营中心,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优惠政策,预留百分之三十以上中小企业采购份额,其中小型微型企业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创新、创业、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政策信息及公益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社会化服务机构发展,支持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信息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的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整合各类培训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推动中小企业素质能力提升。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开展订单式培训,企业所在地政府给予培训补助。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八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主动服务中小企业,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中小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变更等理由违约。因违约造成中小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公开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的审查时限并书面告知中小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规定第三方机构技术审查通常所需的时限,对超过通常时限的第三方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行为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赔偿因拖欠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二)违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四)违规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六)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的;

(八)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的;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根据湖南省工信厅要求现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发送意见至郴州市中小企业局邮箱:czzxqy708@163.com,办公电话:0735-2368708